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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摘登
作者:记者 关月  发布时间:2024-09-18 14:48:54 打印 字号: | |

核心提示

  日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10起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旨在进一步落实以案释法制度,强化法律规则指引,推动公平竞争理念深入人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充分发挥竞争市场的优化资源配置作用,促进统一大市场建立。本报经梳理,对其中6起典型案例进行摘登。

  泄露“标底”给竞争对手侵害经营秘密

  ——原告辽宁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宋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辽宁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某公司达成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以案外人某公司参与项目投标,原告公司进行投标文件的制作”。

  被告尹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与尹某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了保密义务。被告宋某与案外人某公司亦签订有《保密协议》,后宋某从案外人某公司离职。尹某在标书制作过程中,曾两次将标底泄露给宋某,宋某又将原告标底泄露给对案涉项目共同投标的原告公司竞争对手丹东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亦存在产品销售关系),嗣后,案外人某公司未能中标。

  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及维权合理费用。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尹某、宋某合伙窃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将其披露给原告投标竞争对手的行为,致使原告投标文件被泄露,导致与原告合作的案外人某公司无法中标,消减了原告公司的竞争优势及交易机会,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丧失商业机会、竞争优势进而失去中标资格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没有客观实际损失的主张。首先,尹某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违反保密制度规定泄露属于保密范围的标书标底,不可避免造成原告竞争优势的丧失或降低的后果,具备形成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事实。其次,如案外人某公司中标,原告公司基于与案外人某公司的合作关系产生的收益与其基于与案外人(中标公司)丹东某公司的产品销售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不同具有一定合理性,本案中客观上存在实然的损失结果。遂判决被告尹某、宋某分别赔偿因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共同赔偿原告公司合理维权开支。

  被告尹某、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沈阳中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制止侵害经营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采取保密措施的招标文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可以使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竞争优势;相应的,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则可能会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减少权利人的商业机会,给权利人带来相应的损害。

  基于商业秘密具有相应的价值且其能带来潜在的竞争优势,一些法律意识淡薄且存有侥幸心理的侵权人,无视、漠视法律法规及保密合同约定,不择手段,对案涉商业秘密趋之若鹜。本案中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案外人(中标公司)丹东某公司的中标,造成了原告公司客观上经济损失的存在。本案的损害结果在于权利人交易机会的丧失。如果侵权人实施此种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将导致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法治环境的破坏。

  “八王寺”状告“八王寺”不正当竞争

  ——原告沈阳八王寺与被告南昌八王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八王寺”品牌传承于1920年(民国九年)创立的“奉天八王寺汽水啤酒酱油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八王寺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水、汽水等商品上。

  八王寺品牌曾获得多项荣誉。2012年3月,沈阳八王寺成为第十二届全国运动会赞助商、“八王寺”品牌饮料成为全运会唯一指定专用饮料。2013年、2014年,“八王寺”商标分别被认定为沈阳市著名商标和辽宁省著名商标。2015年,“八王寺”品牌碳酸饮料被评为辽宁省名牌产品。商标还曾被认定为“辽宁老字号”。

  2009年12月,沈阳八王寺业务发展,曾授权邹某在江西南昌投资设立子公司。2010年1月21日,邹某、谢某共同出资成立南昌八王寺,南昌八王寺与沈阳八王寺不存在合作、投资关系。

  南昌八王寺利用沈阳八王寺的知名度进行企业宣传,称其是沈阳八王寺在中国南方建立的生产基地。沈阳八王寺发现后,要求南昌八王寺停止使用“八王寺”企业字号。经双方协商,南昌八王寺承诺变更企业名称,但未实际履行。故沈阳八王寺以不正当竞争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沈阳中院一审认为,“八王寺”既是沈阳八王寺的企业字号,也是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八王寺”商标曾获评省、市著名商标及辽宁省名牌产品。经过多年的发展,在辽宁省内乃至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八王寺”无论是作为商标还是企业字号,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南昌八王寺未经许可使用沈阳八王寺企业字号,并在企业宣传中不正当地利用沈阳八王寺的知名度,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南昌八王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宣判后,南昌八王寺提出上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制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和保护“老字号”的典型案例。故意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意图利用权利人历史传承和良好商誉“讲故事”,达到误导公众的目的,是一种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老字号”往往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经过历史的沉淀和积累,形成良好的商誉,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取得社会广泛认同。一些老字号更是承载着当地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对老字号的保护,不仅是基于品牌的经济价值,更是因为其传承历史、弘扬文化的特殊作用。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助力老字号企业的创新发展,既需要老字号企业“守正创新”,强化自主保护和内生动力,也需要全社会增强公平竞争理念,协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更好地促进老字号企业的健康发展。

  仿冒连锁药房装潢风格属不正当竞争

  ——原告某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药房连锁公司、先农坛路店、潘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系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有限公司持股的关联公司,在沈阳及省内有连锁店数百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沈阳某药房连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连锁店亦有百余家,被告先农坛路店系其分公司之一,被告潘某系其投资人。

  原、被告双方属于同一行业且经销范围及市场份额均较大。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店铺装潢近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对其店铺装潢进行统一设计,并要求所有门店的店面招牌及装饰装修统一,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具备了区别商业来源的标识意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装潢”。结合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设立时间、业务范围、宣传情况、社会知名度,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被告牌匾、门头、店内装饰使用了原告设计的主要元素及色彩,双方属于相同行业,位于同一区域,隔离比对时,两者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出于“傍名牌”的故意,擅自使用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店铺装潢,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投资成立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被告沈阳某药房连锁公司、被告先农坛路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沈阳某药房连锁公司提出上诉,经沈阳中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针对服务行业店铺整体营业形象提供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服务行业通过对门店独特的装潢设计,实现提升消费者消费体验、增强品牌整体形象、识别服务提供者的目的。许多商户为了更好地吸引消费者,将大量资金投入门店装饰的设计与宣传,以获得竞争优势。

  本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仿冒企业整体形象、争夺交易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详细论述,阐明对服务行业门店整体风格的保护方式。本案也提示经营者注意品牌质量和商业信誉的建立,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经过长期、持续、稳定地使用,可以作为商业标识给予保护。

  为抢占市场散布“八家子果品市场搬迁”谣言

  ——原告沈阳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农副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档口租赁业务,其成立的八家子果品市场是东北地区老牌水果批发中心,经营规模较大。2014年6月,某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在八家子果品市场内散发宣传单,宣传单中载明“二环老市场禁行,搬迁在即”。某全球采购有限公司还在自己经营区域内悬挂条幅——“欢迎东贸路八家子果品市场商户整体搬迁入驻”。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否则构成商业诋毁。某全球采购有限公司的行为明确指向八家子果品市场,宣传的“二环老市场禁行,搬迁在即”等内容均与事实不符,其在自己经营区域内悬挂的条幅内容更是误导社会公众。某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为了获得有利的市场条件和尽量多的经济利益,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导致社会公众对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给予错误的社会评价。某全球采购有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商誉,削弱了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某全球采购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宣判后,某全球采购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制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诋毁的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即并不要求诋毁行为人指名道姓,但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诋毁的语言也并不一律要求带有感情色彩,无论是包含诸如憎恨、羞辱、藐视的语言或者是骂人的话,还是不带任何感情色彩的陈述,只要其中涉及的事实是虚伪的,是无中生有的,并因此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就构成商业诋毁。由于某全球采购有限公司捏造、散布八家子果品市场即将搬迁的虚伪事实,导致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营业额明显下降,甚至由于相信市场即将搬迁,商户开始放弃承租商铺,并要求退还租金,给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带来恶劣的影响。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严厉制裁商业诋毁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司法导向,及时为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挽回良好的商业信誉,企业恢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

  网约车司机频繁吐槽平台惹官司

  ——原告沈阳某网约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沈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情简介

  沈阳某网约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网约车租赁业务,张某是网约车租赁的个人经营者且与被告沈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存在挂靠或合作关系。被告张某多次在抖音平台上发布“某某公司又出幺蛾子”“某某公司网约车租车套路司机,将不要脸进行到底”等诸多诋毁原告的言论。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否则构成商业诋毁。被告张某和被告沈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行为明确指向沈阳某网约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且经查证评价言论内容均与事实不符,其负面评价行为更起到了误导社会公众的作用。被告张某和被告沈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了获得有利的市场条件和尽量多的经济利益,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导致社会公众对沈阳某网约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能力、信用状况等给予错误的社会评价。被告张某和被告沈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沈阳某网约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商誉,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经沈阳中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互联网环境下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是一个开放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进行必要的规制。良好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于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具有重要作用。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禁止。对于竞争者间的否定性言论,应当得到法律的规范而非禁止,而规范的尺度,则需要根据市场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尤其要善尽谨慎注意义务。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通过伪造事实、片面性陈述、误导性陈述等方式,对他人的商业行为发表不当的负面评价言论,对商誉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超出商业评价的合理边界,足以认定构成商业诋毁。本案裁判结果不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不仅挽回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而且损失也得到了赔偿,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通过严惩商业诋毁行为,倡导和引领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诚信、友善的竞争秩序,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市场经济环境。

  离职带走设计图纸批量生产机械被定罪处罚

  ——被告人侯某、丁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侯某、丁某等四人均系某大型装备制造企业前员工,侯某离职时私自将公司的3种型号掘进机电子图纸拷贝带离。离职后,侯某、丁某等人分别成立新公司,二人约定由侯某以60万元的总价向丁某提供这些图纸,侯某遂以原任职企业的电子图纸为蓝本,组织人员稍加变动并更名后提供给丁某的公司用于掘进机批量生产,案发时已生产销售72台,对被害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沈阳高新区法院一审认定侯某等四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判后,侯某、丁某等人以涉案技术信息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的简单组合,不构成商业秘密等理由提出上诉。沈阳中院审理认为,侯某等人原任职企业的技术图纸承载了掘进机的设计思路、产品样式、结构尺寸等技术要素,需要通过反复计算、试验、改进才能定型。相关产品上市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测量可以获知部分结构尺寸、接口信息等技术内容,但相关核心部件、结构参数、内部尺寸、装配工艺等要素及上述要素的有机组合及性能保证,并非通过简单的观察、测量即可准确、完整地获得。企业为开发涉案技术方案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将该方案作为企业核心秘密,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且依托涉案技术方案设计生产的掘进机产品,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故涉案技术方案具备商业秘密的“三性”特征,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侯某违反原任职企业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丁某明知侯某的上述行为,仍然使用该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侵犯了该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强化打击侵害技术秘密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商业秘密最本质特征是秘密性,认定某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为公众知悉是办理此类案件最大难点。目前,我国刑事规范中没有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判断作出过明确规定,本案基于针对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具有同质性,构成刑事犯罪必然构成民事侵权之判断逻辑,主张在刑事诉讼中借鉴民法中的相关规则,对秘密性予以限定和具体化,即将“不为公众所知悉”具化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将秘密性在时间维度限定为“行为时”,在知悉范围具化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而非普通公众,在知悉程度上限定为“普遍知悉且容易获得”。同时,本案采取排除法来认定商业秘密,即将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信息,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披露的信息等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除此之外的信息,除非被告人提供反证,即可认定具有秘密性。上述方法可合理、精准、便捷地认定秘密性特征,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查处犯罪,有效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


 
责任编辑:丁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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