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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库县法院:合同是否明确 教练姓名是关键
  发布时间:2023-11-14 16:09:04 打印 字号: | |

有不少消费者为追求健身效果,到健身房健身时会选择专业度较高的私人教练课程,授课“一对一”,费用也相对更高一些。如果原先信赖的健身私教离职了,退费诉求就都能得到法院支持吗?请看下面这两个案情相似,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的案例。

案例一

法院判退剩余费用的85%

2019年2月,原告谷某与某健身有限公司签订了私人教练指导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私教课120节,总价28800元,私教课程有效期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后延期至2019年6月。公司指派教练姓名:陶某某……2019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游泳私教课30节,有效期至2020年10月。同时该协议写明:会员了解且同意其购买的是课程本身而非该指定教练或其他特定教练的个人服务。若该指定教练无法提供服务,公司将指派其他教练进行课程,且无需事先通知会员,会员无权请求退费或更换教练。

陶某某离职后,谷某与该公司发生重新更换教练的纠纷,因协商不成,谷某诉至法院解除双方协议并退费(剩余课程合计费用)10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指定了具体的私人教练,在此背景下,健身服务合同的履行更加注重会员的个人体验和互动效果,强调私人教练和会员之间的合作、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指定教练的离职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综合考虑被告健身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做的相关工作,法院酌定被告健身公司返还原告剩余私教费和会籍费的85%,即9027元。

某健身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法院驳回消费者诉求

2020年12月,朱某与某体育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协议》,付费1299元成为会员。2021年3月又与该公司签订《私人健身教练课程协议书》,朱某又支付私教课程费9180元。半月后,朱某以其瑜伽教练离职为由,要求解除私人健身教练课程协议并退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会员协议》《私人健身教练课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私人健身教练课程协议书》,其中没有约定私人教练丁某为双方特别约定的朱某的私人教练,而且协议同时约定如原指定的私人教练无法继续提供指导,该公司有权另行安排教练替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合同是否明确教练姓名是关键。

问题一:上述两个案例案情相似,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从相关合同内容来看,最核心的差别在哪儿?

私教合同是一种服务型与预付型二合一的合同,合同具有双重性,往往以经营者的诚信作为履行义务的基础,合同成立后消费者一般不具有履行合同中的主导地位,消费者多处于弱势,在履行合同中容易出现风险隐患,导致利益失衡。

上述案例的差别在于私教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私教人员这一情形,如合同约定并明确教练人员时,合同的履行因消费者与教练互动而需要相互信任以及涉及隐私保护的信赖,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且就私人教练能力和资历,消费者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其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如合同中没有约定并明确教练人员,则属于不具有人身属性的一般服务合同的情形。

问题二:什么是人身属性?

人身属性是指它是与个人的人格始终伴随而不可分离的权利,此种权利一般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继承。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债务,只能由特定的人享有或承担。私人教练服务协议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以人身信任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合同。具有明确的特定人物期待,该期待与履行合同内容具有明显的专一性,该期待不存在合同以外的不合理因素。

问题三: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消费者在与健身机构签订合同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上述案件中私教合同虽然约定了私教离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授课的,经营者保留指定其他教练进行课程的权利,该条款显然是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在订立合同时尽可能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做出的规定,有悖公平原则。

在与健身机构签订的合同中,要明确服务事项,如私人教练、服务内容等,特别是变化约定处置等;要注意一般性服务和特殊服务(专属性)的定义与区别,尽量明确具体;要约定因时因事反馈条款,并且保留修改合同或补充合同的权利。消费者在进行预付式消费时要谨慎,增强自己的维权意识。

 
责任编辑:孙铃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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