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投标人在招标公告的异议期向招标机构发出异议函,针对其他投标人的业绩及技术水平提出异议,招标机构经过审核评审报告、复核投标文件等认为异议成立,投标人的异议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
简要案情
2020年9月4日,案外人J公司接受大庆油田第二标段项目部委托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10月10日J公司发布了中标候选人名单,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被上诉人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分别为第一候选人和第二候选人。被上诉人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在异议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生产的浮动出油装置和浮动收油装置,结构简单,安全系数低,因技术方案存在严重隐患、弄虚作假被抚顺石化公司取消中标资格,并请求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对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的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依法对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废标。2020年12月30日,项目招标人将原采购结果公告变更为:原评标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9日对本项目投标文件进行复核,通过初步评审的单位不足三家,根据招标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失败。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了其商业信誉。法院驳回上诉人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业诋毁是行为人捏造有关他人和他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事实,属于不真实的宣传行为。商业诋毁依法有严格的构成要件要求。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之间虽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但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作为投标人,有权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根据招标人的反馈以及抚顺某石化设备科技开发制造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辽宁某石化设备制造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的行为。本案对商业诋毁案件中诋毁行为的认定,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