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人在互联网销售平台上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商品名称设置为关键词,尽管侵权行为人在关键词前添加“非”“不是”等,形式上是为了区分商品的来源,但实际上却使行为人自己的店铺或相关商品出现在搜索结果中,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简要案情
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于2001年7月经核准注册了“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2月,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注册了“五常大米”商标。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为五常大米品牌做了大量推广、宣传工作。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6月30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接入互联网进入“某商城”网站后,搜索“五常稻花香”并获得搜索结果页后,点击进入案涉网络店铺,该链接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某公司长粒香大米10斤5kg东北大米2019新米非五常稻花香”,产地为辽宁·铁岭。案涉网络店铺经营者为上诉人铁岭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被上诉人某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某商城”网络平台。最终法院判令上诉人铁岭某商贸公司停止在其销售的商品中使用“非五常”字样并赔偿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5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电商平台及网络店铺的增加,消费者消费习惯的变革,互联网购物成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主要渠道之一。为维护网络营商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网络销售氛围,对设置与商品无关的关键词行为应进行否定性评价。该案对于网络上存在的否定性标注行为,进行认定和评价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