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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与沈阳盛京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沈阳盛京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先农坛路店、潘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4-25 09:30:50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在牌匾、门头、店内装饰使用与权利人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的近似装潢,且属于相同行业,位于同一区域,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人的市场份额、经营规模、销售数量、开设分支机构情况等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综合考量因素。

简要案情

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成立于2000年,2015年案外人国药控股公司注册取得“国大药房”商标,并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在辽宁地域内使用。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及案外人国药控股公司在辽宁及全国业务范围较大,设置分店数量众多,其经营过程中取得诸多荣誉,在行业内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盛京国大药房注册于2016年2月26日,经营范围为药品零售等,在沈阳市设立124家分店,初始投资人为被告潘某。被告先农坛路店为被告盛京国大药房设立的分公司。2018年3月27日,被告盛京国大药房经受让取得图形商标和“盛京国大”商标专用权。案外人赵某享有美术作品“盛京国大药房”著作权并授权被告盛京国大药房独占使用。案外人国药控股公司于2012年3月对其各子公司下发文件,要求所有门店店面招牌及装饰装修全部统一,并在全国推广。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店面招牌、店门装饰条及店内装修、店堂通知、店内标签等均按上述要求统一设计风格。被告盛京国大药先农坛路店及被告盛京国大药房其他分店的店面招牌、店铺内部药架及店内通知等使用相似装潢。法院判决盛京国大药、盛京国大药先农坛路店停止使用与国大药房沈阳公司近似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据各自责任赔偿原告国大药房沈阳公司经济损失共100.8万元,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权利人在沈阳及省内连锁店数百家,具有较高知名度。侵权行为人分店亦有百余家,双方经销范围及市场份额均较大。原告虽以行为人总公司及其中一家分店为被告,为避免分案诉讼,减轻诉累,本案力争以一案解决纠纷,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以最快速度、最低成本清除不良市场竞争行为,为权利人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责任编辑: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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