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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案件立案须知
  发布时间:2018-11-16 16:27:33 打印 字号: | |
  第一部分 行政赔偿

  一、《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五、《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六、《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或赔偿决定作出之日起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 刑事赔偿

  一、《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三、《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刑事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五、《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到期未作出决定的,或者作出决定但赔偿请求人不服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可向其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是其他机关的,可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六、《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到期未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赔偿请求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复议期满三十日内或者收到复议决定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责任编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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