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李川远、张友道、夏伟、李凤伙同王跃(另案处理)到一理发店以被害人王永和曾强奸被告人李川远需赔偿为由,对被害人王永和进行殴打,被害人被迫交出5000元现金,并写下自愿赔偿李川远1万元的字据。随后上述被告人又将被害人王永和挟持至一宾馆控制,迫其筹集现款,被害人向亲属借款,并按被告人的要求让亲属把款项汇入户名为张友道的邮政储蓄卡。上述被告人在收到汇来的10000元后将被害人王永和释放,五人各分得赃款3000元。后被告人李川远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他几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川远、张友道、夏伟、李凤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法院认为,上述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王永和交出5000元现金,并控制被害人逼迫其在较短时间内筹集1万元交给被告人,该情节属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友道、夏伟殴打、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凤、李川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川远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但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但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凤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川远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等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友道、夏伟、李凤、李川远有期徒刑七年、六年、三年、二年并分别被判处相应罚金。
[评析]
本案中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混杂。定罪过程中,客观方面把握住那些与推动案件发展、促成社会危害性最相密切的情节,主观方面从被告人、被害人以及一般人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来考虑,可准确把握和区分上述各罪。
(一)以捏造的事实作为借口,使用暴力当场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写下欠条的行为定性,涉及到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性质区分。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敲诈勒索罪时,需把握好威胁或者要挟这一特征。依据常理,实施威胁或者要挟需要基于一定的借口或者事由;其次,行为人会表明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以达到强制被害人的效果;再次,尽管行为人表明的侵害行为可以是当场能够实现的,也可以是日后才能实现的,但整个敲诈勒索的过程相比抢劫平和得多,敲诈勒索的构成需要能够反映行为人向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的交涉过程。最后,敲诈勒索行为人实施的威胁或者要挟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强制具有一定的时限性,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非当场。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相比,抢劫罪客观方面多样,包括暴力、胁迫、其他等方法。而以胁迫方法构成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以立即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二是威胁的目的是当场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
本案中:1、被告人捏造被害人王永和曾强奸被告人李川远需赔偿为由,着手实施暴力行为;2、强迫被害人交出5000元现金;3、强迫被害人写下“自愿赔偿李川远1万元”的字据。行为人尽管以捏造的事实挑起事端,但并未以此对被害人提起具体的威胁,如向公安机关告发或是进行大肆宣扬。因此很难讲行为人使用了胁迫的手段,而暴力手段则贯穿始终,迫使被害人最终交出5000元的原因在于其所遭受的暴力殴打。5000元现款系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从被害人处夺取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暴力强迫他人写下无事实基础的欠条是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做准备,不应单独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用暴力殴打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写下无事实基础的欠条,而不以后续要帐为目的,暴力殴打一个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行为,可以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等定罪量刑。因此,行为人暴力强迫他人写下欠条总是会伴随着收帐的意图以及后续的收帐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属于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应仅以实行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定罪。本案中行为人暴力强迫被害人写下10000元的欠条实际是此后行为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强迫其筹集现款的预备行为,不应对该行为单独定罪,也不能将10000元的性质与当场劫取的5000元等同,从而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三)关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逼迫他人筹集现款自赎的行为定性,涉及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性质区分。
对本案被告人这一节行为的定性,第一种意见: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致电亲友,提供赎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强制手段挟持被害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控制被害人,逼迫其在较短时间内筹集1万元交给被告人,该情节仍属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性质,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被告人挟持被害人是以此胁迫被害人兑现欠条,以便尽快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财产,且被告人针对的是被害人自己的财产且并未当场劫取被害人财产,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法院认定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
首先,被告人勒索的是被害人自己的财产,并未向第三人勒索钱财。被告人挟持、限制被害人的自由的过程建立在殴打被害人的基础之上,主要利用了被害人恐惧的心理,手段并非极其恶劣,情节并非极其严重,考虑到犯罪所得的数额,认定为绑架罪,则量刑太重。其次,被告人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便使被害人在一个持续的时间段内不能抗拒。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规定得较宽泛,包括暴力、胁迫以及其他令人不能抗拒的方法,限制人身自由当然在内。如果抢劫行为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的钱财,那么对“当场”的认定是不是也应当给予一个较长的时限呢?笔者认为,在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从限制自由的那一刻起至钱财到手放人时获取的财物,都可认为是当场劫取。本案被告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逼迫他人筹集现款自赎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