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楚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2004年10月26日,原告以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公司一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豫N12324号冰熊冷藏车投保了车辆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货物掉落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约定索赔权利人为原告楚某。2004年11月1日,该保险车辆在贵州省普安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严重毁损、第三者土地、林木、果树损坏,在向被告索赔期间,被告一直未予定损,并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导致该车存放时间过久,致使车辆全部损失,现已报废。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30万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豫万评字(2009)第0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该评估结论书作于2009年6月8日,在该案起诉之前,评估结论为冰熊冷藏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车辆价值及交通事故后至报废时的营运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所反映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参拾伍万玖千元整,但对事故前的车辆价值及交通事故后至报废时的营运损失价值各自多少没有区分。根据机动车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以上险种(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已发生赔款的,被保险人不得中途退保。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单方肇事,被保险车辆擅自脱离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另外,该车已于2005年7月12日被河南省金属回收公司按报废车辆回收,回收价值不明。
[争议]
本案在合议庭评议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方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原告一方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本案的损失数额及赔偿依据问题。损失数额,应以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定损单为依据,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三、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问题。楚某是本案的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是运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跟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具体条款楚某不知道,运输公司本身存在过错,楚某不知道合同的免责条款,投保时车辆年检合格,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不能作为免赔事由,且楚某确实存在损失,照顾弱者的情况下,永安保险公司商丘公司应予理赔。故应判决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给付原告楚某保险理赔款175128元,驳回原告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首先,该车事故发生于2004年11月1日,2004年11月1日定损,2004年12月10日永安保险商丘分公司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2005年7月12日,该事故车辆被河南省金属公司回收,2008年12月26日,楚某在拒赔通知书上签字,至2009年 11月10日原告楚某起诉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及赔偿依据问题。对于此问题,原告提供了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本案起诉前所作的豫万评字(2009)第0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就此评估结论书而言,一方面从程序上来讲,是在本案起诉前所作,程序上存在问题,另一方面就其鉴定内容而言,包括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车辆价值及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报废时的营运损失,且该价格结论书对此两项内容的价值各多少没有具体结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车辆赔偿损失的依据。第三,关于永安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是否应予赔偿问题。原告楚某以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商丘公司一运公司(简称商丘一运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单方肇事,被保险车辆擅自脱离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索赔权益人为楚某。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告楚某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其虽是以商丘一运公司的名义与永安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其是实际的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特别条款,是双方特别协商的结果,楚某是知道的,该特别约定是双方签订的特殊内容,不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永安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不具有单方特别告知的义务。如果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楚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导致保险公司免赔的过错也在于商丘一运公司。如果楚某有损失的话,应请求商丘一运公司予以赔偿。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虽然该事故车辆在投保时经过年检,但在发生事故时并未年检合格。基于以上理由,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车辆年检不合格,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楚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楚某负担。
[评析]
笔者同意合议庭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该事故发生在2004年11月1日,2004年12月10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2008年12月26日,原告楚某在拒赔通知书上签字,原告自2008年12月26日视为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于2009年11月10日起诉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原告楚某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楚某虽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双方约定索赔权利人为原告楚某,故楚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三、关于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本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是双方约定的特别条款:“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此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因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在庭审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2、从该免责条款本身含义分析,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可见,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必要充分条件,但是,本案保险车辆是未按期进行年验,由未按期进行年验并不能直接推出保险车辆不合格的结论,因此,保险车辆未按期进行年验不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必要充分条件,被告保险公司以此理由抗辩不能成立。
3、原告于2004年10月26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应当视为保险公司认可该车的合格状况,而时隔仅仅5天即2004年11月1日该保险车辆就在贵州省普安县境内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却以该车辆未进行年验为由拒绝赔偿是站不住脚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对保险车辆进行严格审查就续保,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法律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