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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不举证或者逾期提供证据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应如何处理
作者:孙明放   发布时间:2012-02-27 08:15:5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周某和第三人于某两家系南北邻居。原告周某家的宅基地南北宽22米,第三人于某家的宅基地南北宽20米,1985年乡镇建设统一规划时维持原状。1990年有关部门对1985年的乡镇建设规划进行复查,将原告周某家宅基地邻接第三人于某家宅基地1米宽的部分划归第三人于某使用,形成两家宅基地各21米宽的现状。被告某县政府依据该复查后的数据为第三人于某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周某在与于某进行民事诉讼时,知道了该使用证,遂于2011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为于某核发该使用证的依据和证据。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可申请调取证据。被告逾期举证很可能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此时,原告一般不会申请法院调取对被告有利的证据。而作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权益最有可能受到侵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应迳行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于某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被告不举证或者逾期提供证据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如果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然后再对案件作出处理。首先,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与法律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很明显,被告既然不举证,法院就很难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收集的证据,而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又是不合法的。即便是调取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收集的证据,也是违反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该调取证据被置于采信不合法,不采信又失去调取证据意义的两难境地。其次,违背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的原则。法院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收集的证据,其实质就是代替行政机关收集证据。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收集证据是行政机关的权利,不在司法权的范围。第三、不利于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在行政诉讼中,无论行政相对人能否提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行政主体都有义务提供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因为,根据依法行政这一原则的要求,行政主体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就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否则就是非法的或者是无效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正是基于这一理由,目的为了保证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材料。”《证据规定》进一步强调了“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后,如何处理案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所以,本案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于某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被告的败诉也不等于第三人1米宅基地使用权的丧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只是将诉争土地置于不确定状态,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重新作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解决原告和第三人间的纷争。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孙明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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