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2年8月,王某找到徐某、张某两人,提议要和他们两人合伙做钢材生意,把废铜卖给701厂,并且王某告诉他们,可以通过其亲戚在地磅上安装遥控器,用遥控器控制地磅就可以多称重量。他们约定获利后王某和徐某各一份,张某可以获得一定利润。2002年8月下旬,王某将遥控器安装在701厂的地磅房的地磅上。徐某、张某分别在2002年8月31日、10月14日、10月19日送了四次货到701厂,每次经过地磅房称重均高于实际供货量,分别为4.5吨、3.96吨、2.21吨、2.12吨,合计12.518吨,高出供货量的废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万余元.2010年7月9日徐某到弋阳公安局投案自首。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徐某、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王某等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利用偷装在地磅上的电子装置,称重时操纵该装置,使每次地磅秤显示的废铜比实际重,是隐瞒事实真相,使财物保管者信以为真,骗取财物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王某利用偷装在地磅秤上的遥控装置,使地磅秤发生计量错误,在不为财物保管者—司秤员知晓的情况下,
使得每次过秤时虚增废铜重量,是以科技手段秘密窃取了701的财物,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主要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在行为人的欺骗之下,财物保管者、所有者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自己处分财物,将财物“自愿”交给不法行人的,属于诈骗。如果是行为人在财物保管者、所有者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的意愿,秘密将财物从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下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下,则是盗窃。盗窃和诈骗手段中均具有财物所有者保管者不知情的特征,但两者的含义不相同。盗窃的不知情,是指对窃取行为没有察觉。盗窃是一种单方行为。诈骗的不知情,是指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因被欺骗而对行为性质不知情。诈骗是一种双方行为,依赖于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受骗而处分财物。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本案中,徐某、王某采取遥控干扰地磅,虚增废铜重量的方式,使701厂司秤员产生了错误认识,具有将钱财转移给徐某、王某占有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