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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移送案件原法院可否自行撤回
------兼论管辖恒定原则
作者:巴特尔  发布时间:2009-10-13 14:00:4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6月13日,某铁路大厦十九名集体职工以要求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未果为由,将某铁路大厦告上法庭,某法院受理后立案, 某铁路大厦于2008年6月21日提出管辖异议,该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做出裁定,案件移送原.被告所在地某铁路运输法院。

  2008年7月14日,铁路某段十六名工人因企业内部用工制度改革,工作岗位变动不满,要求回原岗位为由将某铁路局告上法庭,某法院受理后立案, 某铁路局于2008年7月28日提出管辖异议,该法院于2008年8月6日做出裁定,案件移送某段所在地某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均不服某法院的案件移送裁定,先后提起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1月4日和2008年11月18日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09年1月5日,某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某铁路运输法院。但是因为所有原告对案件移送铁路运输法院不满而多次上访,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做出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执行。2009年2月26日又做出裁定,撤销某法院和某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移送裁定,指令某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

  案件移送以后原受理法院是否仍有管辖权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其案件移送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裁定移送并实际移送给铁路法院后,其管辖权归属程序已经终结,其欲撤回于法无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中级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案件非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所在地某法院有管辖权为由裁定撤销某法院所做的管辖权民事裁定和本级法院民事裁定,并指令某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评议: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其理由是:新裁定否定原裁定实质是管辖权有争议,管辖权的确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一、某中级人民法院无权撤回已移送给无隶属关系的铁路法院的案件。

  某中级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案件非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所在地某法院有管辖权为由裁定撤销某法院所做的管辖权民事裁定和本级法院民事裁定,并指令某法院审理,意在撤回已经移送给铁路法院的案件,重新在其两级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款表明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应当是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法院,没有隶属关系的则无权。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不能无视法律规定自作主张、私自决定管辖权的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里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是指如果同属于一个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是分属于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基层人民法院,它们的共同上级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某法院和某中级法院与铁路法院分别隶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和辽宁省,所以某中级法院无权撤回已移送给无隶属关系的铁路法院的案件,而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铁路法院对移送的案件是依法受理且享有管辖权。

  铁路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地方法院移送的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时,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法院要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因素:即法院对所涉案件具有“主题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审理该类型的案件的权力,同时,法院还需对案件当事人具有“个人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对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作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裁决的权力。铁路法院接受移送案件,就取得了案件管辖权和裁判权

  在审判实践中,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第一,移送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第二,移送法院发现自身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第三,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须对该案件确有管辖权。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人民法院都不能作出移送裁定。移送管辖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二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移送法院对移送管辖要作出裁定。移送裁定对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能再自行移送。就是说,既不能退回移送的人民法院,也不能自行转送其他人民法院。如果确是移送错误或者审理有困难的,应说明理由,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不能由移送法院自行裁定。

  法律规定移送管辖,其根本目的是便于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铁路法院对接受移送的案件系指定管辖而享有管辖权。2002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02]151号文件下发通知、转发《津、冀、晋、京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协调会议纪要》。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第12条做出规定:“一、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下列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1、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其后,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范围都作出了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沈阳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沈阳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下列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1、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是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沈阳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相一致,其在内高法[2003]32号文件第五条中还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案件一般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既包括有名合同也包括无名合同,劳动合同纠纷属于各类合同纠纷的一种,毫无疑问地当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因此,铁路运输法院有管辖权。

  三、从管辖恒定原则看撤回已移送案件的非理性。

  案件依法移送以后,接受移送法院已经取得案件管辖权,原移送法院实际丧失或者说已经没有管辖权了,不得因其它因素干扰和影响,轻易做出裁定撤回已移送的案件。否则其做法既是非理性的,又是违反管辖恒定原则。

  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确定案件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管辖权一旦确定则恒定不变。

  这一原则可以避免因管辖变动而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推动诉讼迅速、便捷进行,适应诉讼经济的要求。  我国并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管辖恒定原则,但在下述法律条文中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管辖恒定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在《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级别管辖恒定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5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意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

  本案是某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已经表明其两级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不能自行撤回。

  简言之:管辖恒定原则,就是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确定的级别和地域管辖,一经法院受理后,不因当事人提高诉讼请求和行政区划的改变而改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只是相关法律法规体现其原则,内涵不丰满、不全面,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疏漏,应明确移送案件“不折腾”等内容,需立法者高度重视,积极地补充、完善,诠释内涵,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管辖恒定原则,以满足和保证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
责任编辑:鲁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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