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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欠债,能否强制配偶偿还?
作者: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宝利  发布时间:2009-09-23 09:20:04 打印 字号: | |
  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后来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了明解的界定,这为法院审理婚姻继承纠纷案件提供了适用依据,对公正合理地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对于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债务纠纷的债务人,被法院裁判承担偿还义务时,裁判文书通常不会对此项债务性质究竟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确说明,进而这类案件在执行中给执行机构带来很多困扰,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缺少规范性的操作指引,往往会造成被执行人夫妻双方的困惑与不解。

  李男与王女于1998年结婚,2003年李男之父患病,李男向同事陈某借款50000元用于为其父治病,后因李男无力偿还借款,陈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李男偿还陈某50000元借款。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象李男这样因个人负债而被判决偿还的情形时常出现,但是这个判决究竟如何执行,大家却是看法不一,理解不同。有的人认为应当执行债务人李男一方的个人财产,有的认为可以执行李男与王女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也有的认为可以执行债务人配偶王女的个人财产。

在上例中,如果王女持有一幅在她婚前就已获取的古画(按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规定,此古画是王女婚前所得,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婚后的共同财产),那么法院能否强制拍卖这幅古画来偿还陈某的债务呢?在实际执行中应当视具体情况来采取不同的执行方式。

  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其中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

在常态下,在执行程序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但在现行的审判实践中,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如何确认债务纠纷中债务的性质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呢?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则对此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将其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则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上述婚姻法及其解释对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作出了确认标准,但是大量的以自然人为债务主体的涉债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时常会对被执行主体的确定及被执行财产范围的划分产生分歧,不同的价值取向会造成不同的实际执行效果。对此在执行中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来区别对待。  

  一 、判决书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则债务的性质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在执行实践中如果执行机构直接执行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后,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执行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存款、房产等财产中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实践中作法不一。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尽管法律赋予了执行机构一定的执行裁决权,对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主体以外的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主体,但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事实和理由外,一般不得随意追加,以避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涉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执行,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须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此外,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夫妻共有,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按照共同共有理论,这些财产本身被执行人就享有共同的所有权,理应有被执行人自己应享有的那部分份额。我国现行执行法律规范中,被执行主体的追加,通常是对原被执行人以外的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故需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目的是通过追加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系的案外人为新的执行义务主体,使执行得以顺利进行。而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执行中,虽然执行了其配偶名下的财产,但就其财产的性质而言,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享有的那部分份额,实质是被执行人本人的财产,并没有涉及到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所以,当债务是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时,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不能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例如在前文所举的例子中,如果在判决执行过程中陈某未向法院申请将王女追加为被执行人,则李男向陈某的借款视为李男的个人债务,不能执行王女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只能执行李男的个人财产及李男与王女的共同财产(如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存折等)中李男个人所享有的那部分份额。

  二、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主张债务的性质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执行机构通常可以将债务认定为是个人债务,不予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1、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依法解除之后的;

  2、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

  3、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

  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债,虽然从外在形式上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存在一些从情理上宜作为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例如: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基于赌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或者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形成,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导致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情形。对此,从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债务性质的判断,以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较妥。

  (二)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宜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执行机构应当将夫妻一方所欠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的配偶就成为与被执行人地位相同的义务履行人,执行机构可以通过对双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来履行原被执行人的债务。在此种情形下,因为在执行中涉及到原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配偶所持有的份额,所以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综上,在前文所举的案例中,李男所欠的50000元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陈某未申请追加王女为被执行人,则只能由李某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债务。如果陈某向法院申请追加王女为被执行人,则本案可以对李男、王女二人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来清偿债务,当然也包括王女的婚前个人财产,自然也可以对王女的古画进行拍卖还债。
责任编辑: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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