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系某银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系特约商户。原告家中被盗,该银行信用卡丢失。原告遂于当日向银行挂失。银行受理原告挂失后办理了停止支付。但该卡已被他人分别于当日消费35686元。事后,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了15 000元。之后,原告未将余款20 686元及时返还给银行,因此,该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滞纳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在他人持被盗信用卡消费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导致原告损失20 686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利息。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 686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被告)在对持卡人消费的签名审查义务是严格审查还是一般形式审查;对于被上诉人信用卡被冒用产生的损失,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告)办理的信用卡在使用时不需出示身份证或其他证件以证明身份,亦不需要输入密码,上诉人只需核对消费者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一致情况下即可完成交易。但对于签购单签名笔迹的审查,上诉人的收银员不具备笔迹鉴定专家的专业辨别能力、无相关的辅助工具、无相当数量的样本,故对收银员的笔迹审查义务要求不能过高,只能以一般人的标准而不能以专业标准判断其是否存在过失。因此审核信用卡签名与签购单签名是否相符应是一种形式审查,只要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汉字相同,两者之间在书写形态上不存在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异就应认定特约商户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只有上诉人的收银员在核对签名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如签名汉字与信用卡上的汉语拼音不一致、或与预留签名的汉字不一致情况下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上诉人提交的签购单可以看出,签购单上的签名汉字与被上诉人的名字一致,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形式审查的义务。笔迹虽然与被上诉人平时的签字存在一定差异,但因不能与信用卡上预留签名相比对,且每个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的签名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应以专业人员的标准要求收银员,认定其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的信用卡消费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信用卡作为方便、便捷的现代交易手段,其存在固有的风险,尤其是在我国银行目前对于信用卡丢失后损失的赔偿制度并未完善的情况下,办理无密码信用卡更具有更大风险。无密码信用卡所有人须将其姓名预留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仅凭签名与预留签名大致一致即可消费。在信用卡丢失情况下,任何人均可模仿所有人签名进行消费,从这个角度讲,丢失信用卡相当于丢钱。故信用卡所有人负有较大的保管义务,确保信用卡的安全;同时信用卡所有人负有及时发现信用卡丢失及及时挂失的义务,进而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与国外几乎零风险持卡不同,我国目前信用卡在挂失前被冒用产生的损失银行一般不承担责任或承担限额责任,被上诉人明知该风险而为之,产生的损害后果在目前的银行制度下只能由其个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评析】
信用卡消费作为现代消费理念的代表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仅需签名即可消费信用卡这种方便、快捷的支付方式亦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喜爱,但特约商户在信用卡消费中对签名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而我国银行对于信用卡本身存在的风险承担规定与国外存在一定差距,故在目前情况下因信用卡被盗用所造成的损失无法要求特约商户赔偿。首先,特约商户的审查义务为一般审查义务。特约商户接受了发卡行的委托,受理信用卡消费的业务,其应当具备从事该业务的能力,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其应负的审查义务应为与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对于签购单签名笔迹的审查,特约商户的收银员本身不具备笔迹鉴定专家的专业辨别能力、无相关的辅助工具、无相当数量的样本,故对收银员的笔迹审查义务要求不能过高,只能以一般人的标准而不能以专业标准判断其是否存在过失。因此审核信用卡签名与签购单签名是否相符应是一种形式审查,只要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汉字相同,两者之间在书写和形态上不存在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异就应认定特约商户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但特约商户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海珠区法院审理杨先生与广州市石岗某超市损害赔偿案,杨先生其留底的签名为繁体“?睢保???亚┑ノ?蛱濉把睢保?ㄔ阂陨坛∥茨芫〉缴蟛橐逦窦把钕壬?茨芫〉酵咨票9芤逦衽芯錾坛〕械?0%的赔偿责任,杨先生自负50%的损失;上海第二中院审理的余铜海与上海九洲黄金公司及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公司城隍珠宝总汇店堂损害赔偿案,冒用者在消费时一共消费19 000余元,一次将信用卡所有人名字中的“余铜海”错写为“余钢海”,另一次签名为“余铜×(字迹不清,无法辨认)”,商场未能发现,法院以商场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为由判决商场赔偿9950元;其次,我国信用卡本身所具有的风险。信用卡作为方便、便捷的现代交易手段,其存在固有的风险,即被盗用后损失的风险。国外的信用卡被冒用者消费后,持卡人只需承担较少的限额责任,如在美国承担50美元、在德国承担100马克、在英国承担30英镑、在法国承担400欧元,其余款项均由发卡银行承担;我国银行目前办理的无密码、仅凭签名即可消费的信用卡,对于信用卡被冒用者消费后的损失,发卡银行对于金卡一般只在15 000元-20 000元之间承担责任。虽然最近广发银行和招商银行分别推出了信用卡丢失后48小时内挂失,被冒用的损失由银行全部承担的业务,但总体而言我国的信用卡仍具有较大的风险。原告明知该风险而为之,产生的损害后果在目前的银行制度下只能由其个人承担;最后,加重特约商户审查义务的负面影响。如对特约商户刻以较重的审查义务,特约商户为规避风险必然对无完全把握认定为持卡人本人签字的持卡消费者拒绝受理,违背了发行信用卡的初衷。同时如让商场承担信用卡丢失后消费的赔偿责任,可能助长信用卡诈骗,目前办理信用卡非常方便,所有人可能与其他人串通,由其他人持卡消费,而由商场买单。
因此,特约商户在信用卡消费中对于签名的审查应属于一般的形式审查,只有在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信用卡持卡人在办理信用卡时应注意选择出现被盗用后银行赔付较高的银行,同时注意保护好自己的信用卡,以免受到不应有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