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有明(男)与刘芳(女)是一对相恋多年的情侣,两人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自2004年便同居,与王有明的父母共同住在一起。同居期间,因王家经济条件较好,王有明经常给刘芳购置衣服,首饰等物品,王的母亲也送过刘芳一部手机。2006年起,王有明与刘芳开始筹备结婚。06年5月3日,王家与刘家专门吃了一顿订亲饭,席间,王有明的母亲送给刘芳一只结婚戒指和二万元现金,作为结婚的“礼金”,刘芳的母亲送给王有明一块手表作为订婚礼物。
订亲饭吃完后,王家与刘家便积极筹备结婚。但是,王、刘二人却在买房问题上发生了争执。王有明坚持要求结婚后与父母住在一起,而刘芳坚决不同意,要求王家再买一处住房供两人结婚使用。两人的性格都比较倔强,谁也不肯让步。其实,王刘两人一直性格差异较大,同居在一起的两年多时间里,两人就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这次的买房问题,终于引发了从两人到两家的战争。王家认为:同居期间都能与我们住在一起,为什么结婚以后不能?想买房子就是认为我们家有钱,想让我们家多花钱。刘家认为:同居期间两人就经常吵架,王的父母不但不能制止,而且经常火上烧油,因此,结婚后不能再与王有明的父母住在一起。最后,两家谁也不愿妥协,最终解除了婚约。直到王刘二人分手,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感情的纠葛可以用分手来解决,可互相赠送的财物怎么办呢?王、刘两家在这个问题上争吵了数次也无法达成统一。王家认为,两人同居期间王家赠送给刘芳的衣物、首饰、手机以及订亲时给刘的二万元现金和结婚戒指都应当一并退还。而刘家则认为,女儿与王有明同居两年多,这些财物连“青春损失费”都不够,怎么能退还回去呢?双方争执不下,最后,王有明以一纸诉状将刘芳告上了法庭。
法官断案:
在恋爱期间将自己的财物送给恋人,是一种赠与行为,即婚前赠与。赠与行为并不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即是一种契约行为,一种合同行为。赠与合同的成立,除了必须有赠与人要赠与钱物的意思表示外,还必须要有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当赠与人把财产赠与受赠人,受赠人接受了财产,赠与合同便宣告成立,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也就转归受赠人了。正因为赠与是一种合同,赠与财产交付受赠人以后,会导致赠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因此赠与人在将自己的财产交付以后,就不能再反悔,就不能再要求返还。基于上述原因,法官认为,在同居期间王有明给刘芳购买的衣物、首饰以及王有明母亲送给刘芳的手机无须退还。
但是,订亲时双方互相赠送的二万元礼金、戒指以及手表,应当退还。这是因为,这些财物,属于老百姓所称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彩礼的赠与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互相赠送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那么,这些礼金就应当退还。
解读法律: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现在,逐渐发展为双方互赠礼金、礼物。在农村,双方在婚约订立过程中给付一定数额的彩礼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更是一种习俗。由于农村人口占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因此,因彩礼发生纠纷的案件一直居高不下。近些年来,随着经济条件的提高,彩礼的数额也在不断增加,小到戒指、现金,大到房屋、汽车,都屡见不鲜。一旦双方没有结婚或者结婚后离婚,就常常因彩礼退还问题而诉诸法院。为解决这一社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专门做了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应返还彩礼:(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订亲时所赠送的财物符合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应当退还。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凡一方或一方的家长,借婚姻向另一方索取财物的都是一种违法行为,不管数额多少,均应当无条件地返还。但彩礼有其特殊性,婚姻不是买卖,彩礼不能视作买卖婚姻的价金。如果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法院一般情况下都应当支持。至于女方提出的“青春损失费”,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会根据女方人身受伤害的程度酌情掌握,本案中刘芳提出的青春损失费没有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对她的意见没有给予支持。